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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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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一审宣判

  • 浏览次数:
  • 日期:2019-09-20

【概要描述】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宣判的一起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后继续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健身器材,获利近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故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赔偿原告30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介绍,该案系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以来,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一审宣判

【概要描述】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宣判的一起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后继续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健身器材,获利近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故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赔偿原告30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介绍,该案系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以来,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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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宣判的一起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后继续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健身器材,获利近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故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赔偿原告30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该案系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以来,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该案主审法官宫晓艳表示:“该案是商标法实施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

  原告某外国企业诉称,其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MOTR”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某展览会上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推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据悉,被告曾在2011年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再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此次被告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而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侵权恶意严重。鉴于上述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提出赔偿300万元的诉请。

  被告则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目前市场上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同款产品,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侵权,适用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判定高额赔偿的案例并不多见。该案中,法院为何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对此,宫晓艳表示:“第一,被告早在2011年就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经与原告多次沟通,双方最终于2012年签署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今后不再侵权。此次,被告再次被发现相关侵权行为。被告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严重。第二,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属于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明显。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等渠道推广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故在该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原告代理律师表示:“作为上海地区第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势必会为将来的知识产权审判提供指导性示例。”

  作为上海地区宣判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案件,该案的判决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有专家表示,该案是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的一次重要尝试,为今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提供了较为典型的参考标准。此外,随着知识产权赔偿性规则的逐步完善,该判决将对恶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带来震慑作用,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

  虽然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有法院适用该规定。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对此,专家认为,虽然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已出台6年,但是实际各级法院并未出现较为典型的惩罚性赔偿案例,无参考性案例。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关键的‘恶意’和‘情节严重’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大多数法院在制度创新方面面临困难,不好轻易界定。

  此外,由于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和积极性,以及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上存在困扰。在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会影响对“侵权行”的认定。但在惩罚性赔偿规定中,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状态是必要条件;再比如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认定上也存在困难。这些原因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认定一直有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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