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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微信扫码支付不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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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微信扫码支付不构成专利侵权

  • 浏览次数:
  • 日期:2020-01-10

【概要描述】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卡公司)和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卓望公司)起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财付通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凡客诚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未落入两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其名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微信扫码支付不构成专利侵权

【概要描述】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卡公司)和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卓望公司)起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财付通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凡客诚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未落入两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其名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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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卡公司)和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卓望公司)起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财付通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凡客诚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未落入两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其名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专利号:ZL200610168072.2),专利权人为两原告。该专利既要求保护一种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也涉及如何实现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

  2017年10月,两原告以涉案专利被侵权为由将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以及凡客诚品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原告起诉称,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可拆分为六个步骤:采集多字段二维码;解码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分析是否匹配;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根据是否被采集、储存过,分别给出第一结果和第二结果。简言之就是“采集—解码—辨识—是否匹配—是否采集—给出相应结果”六个步骤。经比对,两原告认为,腾讯公司实施了权利要求14的步骤一至四,财付通公司实施了步骤五、六,其中步骤一至四是相同侵权,步骤五、六是等同侵权。凡客公司则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的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提供了多字段二维码,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100万元。

  腾讯公司与财付通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微信支付作为支付渠道,二维码为单字段,而涉案专利为“多字段二维码”,其二维码会包含有特定商户信息,与微信支付的运营模式并不相同;其次,微信扫码支付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完全不同的功能和效果,不构成等同侵权;再次,二维码的采集、解码、辨识都是现有技术,不能说在专利中对字段进行人为割裂,就成了对方的独有保护范围;最后,涉案微信扫码服务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凡客诚品辩称,其不是涉案专利的使用者,没有参与到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中。2014年7月22日,凡客诚品与财付通公司签署了《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微信扫码二维码支付的实际使用者是网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该案中双方均认可微信扫码支付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步骤二“对二维码进行解码”的技术特征,故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步骤一、三、四、五和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的步骤一、二和步骤五、六都限定了“采集”特征,原则上对同一术语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应当做同样的解释,将其理解为“获取”。微信扫码支付并没有判断第二字段是否被获取过的步骤,只有移动终端用户在扫描二维码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输入密码等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后,订单的状态才会发生变化,比如,显示的“订单已经支付,请勿重新发起支付”的提示。

  其次,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六中“储存”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适用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两头得利”损害公众利益。涉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指出改变状态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储存第二字段”的内容。因此,两原告在侵权诉讼中将“储存第二字段”和“修改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做等同解释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涉案专利步骤四、五、六的技术特征,未包含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微信扫码支付不构成侵权。

  近年来,二维码产业的发展迅速,催生了新产业、新模式和新业态,二维码已逐渐成为移动互联产业的流量入口和交互介质。可以预见的是,业界围绕二维码技术的竞争将越来越激烈。为推动二维码技术的长远发展,有业内人士分析,相关从业者不仅要在技术层面加强创新,比如加强对二维码的编码技术、解析技术的创新和新模式下的技术应用。此外,专利权人还应提高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不能对保护范围的解释随意扩大,否则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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